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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金婺刑初字第1115号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9-30)



    (2015)金婺刑初字第1115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200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6月因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12月10日和2008年12月26日分别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和二年,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袁某甲翻窗进入金华市双溪西路514弄10号401被害人陈某房间内,偷得一只手机及一台笔记本电脑,之后逃离了现场。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1600元,笔记本电脑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
    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袁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通知书,接警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材料,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害人赃款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并退赔被害人被盗笔记本电脑损失。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雷少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郭 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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