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478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6-12)
(2015)嘉平刑初字第478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吸毒,于2015年1月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潘存彬、刘应洪(均已判刑)、潘存毅(在逃)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唛歌KTV娱乐时,遇见被害人王某乙,后潘存彬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及潘存毅、刘应洪,经事先预谋,持菜刀、酒瓶至被害人王某乙包厢内,潘存彬用菜刀砍被害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用酒瓶砸被害人王某乙,造成被害人王某乙手臂肌腱和颈部血管破裂并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刀砍伤,左桡神经损伤。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乙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共计12000元,被害人王某乙表示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经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陈述、同伙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同伙刑事判决书、赔偿收条及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某甲能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也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甲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利娟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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