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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嘉平刑初字第470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5-22)



    (2015)嘉平刑初字第470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无业。因吸毒,于2014年2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8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2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琼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孔某在平湖市独山港镇海塘村孙家宅基19号底楼西间租房内,容留王叶卫、邓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
    同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孔某在相同地点,容留王叶卫、李晓中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5年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孔某在相同地点,容留王叶卫、李晓中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证及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交物品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租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孔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曾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晓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贝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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