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413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6-10)
(2015)嘉平刑初字第413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系广州仁迪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销售员。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卫东,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英,浙江万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个体美容经营者。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并于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水良,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邱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邱某及其辩护人徐卫东、陈英、周水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期间,被告人吴某作为广州仁迪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将“自体细胞生长肽”等药品销售给他人,其中将3盒“自体细胞生长肽”(包括30支药粉、30支药水)、“瑞蓝玻尿酸”等注射类针剂销售给被告人邱某。后被告人邱某将“自体细胞生长肽”、“瑞蓝玻尿酸”等注射类针剂销售给胡霞、曾凡玲等人并为其注射。
另查明:从被告人邱某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城中城7幢2单元202室的宝芝养生馆中扣押“自体细胞生长肽”药粉20支、药水31支。经鉴定,“自体细胞生长肽”属未经批准而进口的注射剂药品,应按假药论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假药认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邱某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邱某销售的假药系注射剂类药品,应当酌情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均较好,有悔罪意识,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二、被告人邱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从被告人邱某处扣押的“自体细胞生长肽”等药品依法予以没收。
四、禁止被告人吴某、邱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被告人吴某、邱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利娟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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