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525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6-8)
(2015)嘉平刑初字第525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无业。因吸毒,于2013年4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2月,被告人吴某用其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平湖支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6222350054714652),至2014年9月11日通过消费、取现等方式共恶意透支本金19616.50元。经中国工商银行以电话、挂号信等方式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已经退还了本金共计19616.50元;另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1月21日主动至平湖市公安局林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办卡资料、交易记录、催款记录、存款单、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19616.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款已退还被害单位,亦可对被告人吴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利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林媛媛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