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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嘉平刑初字第482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5-29)



    (2015)嘉平刑初字第482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无业。因吸毒,于2013年9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4年8月1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于同年8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毒,于2015年2月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1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2月中旬、7月中旬以及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葛某在平湖市新埭镇大齐塘村蔡家浜12号家中二楼房间内,先后三次容留蒋建平以锡纸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
    另查明,从被告人葛某处扣押冰壶一个。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在自己住房内,先后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葛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葛某因吸毒多次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冰壶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利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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