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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嘉平刑初字第795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6-5)



    (2014)嘉平刑初字第795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晓刚,曾任平湖市全塘供销合作社副主任,平湖市全塘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平湖市全塘服装有限公司董事。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俞国华,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曾任平湖市全塘供销合作社主任、法定代表人,平湖市全塘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总经理。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剑英,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俞某,曾任平湖市全塘供销合作社副主任,平湖市全塘服装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富建国,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曾用名:朱小梅,曾任平湖市全塘供销合作社出纳,平湖市全塘服装有限公司监事。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惠英,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职务侵占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姜某、俞某、朱某犯职务侵占罪、贪污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徐悦,代理检察员顾骏、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辩护人俞国华、陈剑英、富建国、周惠英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补充侦查,本案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及2015年3月25日二次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4月23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职务侵占罪
    2000年,平湖市全塘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全塘社”)进行改制,被告人姜某、黄某、俞某、朱某等人的职工身份被置换,房屋等集体资产性质未置换,其所有权和管理权由平湖市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总社”)代为行使。总社为便于管理,委托全塘社对上述集体资产进行管理,每年向总社上交委托资产管理费,并委派姜某、黄某、俞某、朱某等人在全塘社负责管理上述资产,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其中,被告人姜某担任全塘社主任、被告人黄某、俞某担任副主任,被告人朱某担任出纳。
    2001年至2006年5月,被告人姜某、黄某、俞某、朱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隐瞒真实收入、私设小金库等手段,以发放奖金等名义,将410556元公款非法占为己有。
    (二)贪污罪
    2006年5月,总社被批准为事业单位。同年12月,全塘社重组,被告人黄某担任全塘社理事会主任,被告人俞某、姜某担任理事会副主任,另由陶良根、范丽敏、王纪明组成监事会。2009年12月,总社被批准为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
    2006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黄某、俞某、姜某、朱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隐瞒真实收入、私设小金库等手段,以发放奖金等名义,非法占有公款。其中,被告人黄某、俞某、朱某贪污数额为1374556元,被告人姜某贪污数额为1235656元。
    (三)挪用公款罪
    1、2009年12月底,被告人黄某为谋取个人利益,在平湖市全塘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塘服装公司”)缺少资金不能完成验资的情况下,擅自将全塘社70万元公款借给全塘服装公司,用于该公司增加个人股权的验资活动,验资完成后,方才将70万元归还全塘社。
    2、2012年12月,原全塘社收棉站(以下简称“收棉站”)、全塘服装公司同时进行“退二进三”,全塘社、全塘服装公司与平湖市独山港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书。
    同年12月13日,被告人黄某为谋取个人利益,未经总社同意,擅自将收棉站的3343341元补偿款从全塘社帐上转至全塘服装公司帐上,用于全塘服装公司进行“退二进三”。直至2013年8月28日,全塘服装公司方才将该笔资金归还给全塘社。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改制文件、机构编制文件、固定资产明细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职工退休审批表、会议记录、委托资产管理费结账明细、全体供销社公账发放凭证、银行明细对账单、补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姜某、俞某、朱某均辩称,其等人管理全塘社的资产属于租赁经营,每年上缴给总社一定费用后,其余收入其等人有支配权,故四被告人的收入属于合法合理收入,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黄某、姜某、俞某、朱某的辩护人均提出,总社与被告人黄某等四人不存在委派关系,2000年全塘社改制之后,被告人黄某等四人的工龄已经买断,四被告人管理全塘社的资产属于承包租赁行为,属典型的民事关系,故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2000年,全塘供销合作社进行改制,被告人黄某、姜某、俞某、朱某等人的职工身份被置换,房屋等集体资产未置换,其资产管理权由平湖市供销合作总社代为行使,全塘社事实上只剩资产。2001年6月30日,总社与平湖市通宇贸易有限公司(拟由姜某等人注册成立)签订全塘社改制协议,双方协议将全塘社资产自2000年8月1日起租赁给平湖市通宇贸易有限公司,后该协议未能实际履行,全塘社的资产实际由被告人黄某、姜某、俞某、朱某等人管理,并每年向总社上缴一定的费用。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等四人未与总社签订劳动合同,总社也未有文件确认系委派四被告人管理资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11月,其担任平湖市供销合作总社主任,2000年时全塘社开始改制,当时人员已经全部置换完成,负责全塘社改制工作的组长是张某,他提出全塘社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剩余的资产出租给新成立的公司,签订租赁协议,2001年6月30日,平湖市供销合作总社与平湖市通宇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但后来平湖市通宇贸易有限公司没有运作。姜某、黄某等人身份置换后,与全塘社已经没有劳动关系了,但这几个人一直在负责管理工作,总社考虑到这几个人对全塘社比较熟悉,就让这几个人继续留在全塘社负责管理资产,但总社当时没有发文,对于这几个人的工资奖金问题,总社的意思是按照改制前的待遇继续发放。2006年3月份之后,总社的主任是周某,其与周某就被告人黄某等人的待遇问题没有进行交接。
    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份,其担任总社的主任,全塘社2000年改制后,人员全部被买断了,但房屋等资产没有进行置换,总社就让原全塘社的主任姜某等人继续管理这些资产,总社每年向全塘社收取一定数额的资产管理费用,每年在20多万元左右,协议是每三年签一次,其与上任刘某交接时,没有就被告人黄某等人的工资待遇进行交接。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全塘社改制时,其担任改制小组组长,全塘社改制后,黄某、姜某等人身份已经置换了,但总社考虑到全塘社的剩余资产需要人员管理,而且黄某等人对全塘社比较熟悉,就让这几个人继续留在全塘社管理资产,供销总社再与全塘社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协议,规定全塘社每年向总社交纳一定的资产管理费,但改制后,黄某等人的职务总社没有发文。
    4、2001年5月10日平湖市供销合作总社会议纪要证实:平湖市供销合作总社讨论全塘社改制问题,欲采用租赁经营的方式进行改制。
    5、全塘社改制协议及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姜某等人申请设立平湖市通宇贸易有限公司,并于2001年6月30日与平湖市供销合作总社签订改制协议,双方约定自2000年8月1日起全塘供销合作社的资产租赁给平湖市通宇贸易有限公司。
    6、平湖市全塘供销合作社重组报告及平湖市供销合作总社文件证实:2006年12月28日,平湖市供销合作总社同意任命黄某为全塘供销合作社理事会主任,俞某为理事会副主任,姜某为理事会成员。
    7、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全塘社改制以后,原来的职工工龄全部买断,总社改制指导小组让其等人继续管理全塘社的剩余资产,但没有相关的文件,总社委托全塘社管理资产,一般是三年签一次协议,每年上交一定的管理费用,其等人的收入一部分是从全塘社的公账上支出的,一部分是从朱某的私账上支出的,每年的收入沿袭改制之前,但每年也是逐年增加的,每次发工资和奖金都是有做账造册的。
    8、被告人俞某的供述证实:全塘社于2000年时改制,改制时公账上有90多万元的资金,改制后这90多万元资金全部由平湖市供销合作总社收回,剩余固定资产评估价值在800万元左右,由于职工身份已经全部置换,而资产没有置换,所以总社转制小组的人员让其等人留下来继续管理资产,每年上缴一定的资产管理费用,费用是按照总社核定的固定资产按照一定的比例上缴的,与实际租金收入无关,故其等人管理资产属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实属租赁关系。2006年全塘社重组也是形式上的,并没有选举。
    9、平湖市供销合作总社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书证实:2010年1月1日,平湖市供销合作总社与全塘社签订了委托资产管理协议,委托期限从2010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止,双方约定全塘社每年上缴管理费用135000元,但未约定被告人黄某等人的报酬事项。
    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有委托资产管理费结账明细、全塘社工资发放凭证、银行明细对账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严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朱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
    综上,本院认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要件系公司、企业或者是其他单位的人员,本案中被告人黄某等四人在2000年全塘社改制之后,其身份已经完全置换,与全塘社或平湖市供销合作总社均没有劳动关系,平湖市供销合作总社也没有任何文件任命被告人黄某等四人的职务,且2001年6月签订的改制协议,确认全塘社改制实行的是租赁经营的方式,虽有证人证实该租赁协议实际未能履行,但公诉机关也未能提供其他书面协议推翻该租赁关系的存在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等四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不适格。
    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行为。公共财产包括国有财产和集体所有的财产,本案中全塘供销合作社的财产性质为集体所有的财产,虽在2006年5月,平湖市供销合作总社被批准为事业单位,但其委托被管理的资产系集体所有的财产,非国有财产,同时被告人黄某等四人虽在2006年12月被平湖市供销合作总社任命为全塘供销合作社的理事会成员,但镇一级的供销合作社属于企业性质,故被告人黄某等四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同时被告人黄某等四人根据2010年1月份的委托资产管理协议,属于接受委托管理集体资产,故也不属于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故被告人黄某等四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接受委托管理的也非国有财物,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因被告人黄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故主体也不适格。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职务侵占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指控被告人俞某、姜某、朱某犯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指控的罪名均不能成立。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无罪;
    二、被告人姜某无罪;
    三、被告人俞某无罪;
    四、被告人朱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利娟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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