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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嘉平刑初字第386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6-2)



    (2015)嘉平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原系桐乡市东方医院美容科经营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海明,浙江安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甲,原系桐乡市东方医院美容科经营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艳菊,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浙嘉刑他字第11号指定管辖裁定书,决定将被告人陈某、袁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一案指定本院管辖。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袁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袁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海明、张艳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袁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多次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系共同犯罪。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东方医院整形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假药认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当庭辩解,其向袁某乙等人购买的药系自用,并没有给客人使用,给客人注射的美白针系维生素C和B12,同时辩解,其在公安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系诱供所致,并不属实;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构成销售假药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某不构成销售假药罪。
    被告人袁某甲当庭辩解,其没有购买过假药,也没有销售过假药,购买的美白针系自用的;被告人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甲构成销售假药罪证据不足,被告人袁某甲不构成销售假药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陈某、袁某甲共同出资承包经营桐乡市东方医院美容科,后二被告人多次通过网络向袁某乙等人购买精仿的保妥适肉毒素、南光美白针、大S美白针、南光止血明等注射类美容药品并用于销售,后在桐乡市东方医院美容科等地,通过当面交易、直接向客人注射等方式,将上述药品销售给黄某、张某、邓某、戴某等人,并给其注射。
    另查明,从桐乡市东方医院美容科查获大量大S美白针、南光止血明等药品,经鉴定,大S美白针、南光止血明等均系假药或系应以假药论处的药品。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桐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6月6日,桐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桐乡市东方医院三楼美容科检查时,从橱柜内查获大S美白针16支、南光止血明注射液36支、南光保肝液34支、诺贝尔注射液35支、高補那命-B12注射液35支、南光循必利注射液35支。
    2、假药认定书证实:南光止血明注射液、南光保肝液、诺贝尔注射液、高補那命-B12注射液、南光循必利注射液均为依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进口或是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大S美白针系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系假药。
    3、证人游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桐乡市东方医院总务科主任,东方医院美容科负责人系袁某甲,现场扣押的药品均非东方医院统一采购。
    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为桐乡市东方医院美容科工作人员,美容科是承包的,美容科与沐语人生美容院有合作关系的,具体其不知情。
    5、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转让协议证实:沐语人生美容院原来由其经营,2013年8月1日转让给袁某甲,但工商登记还未变更。
    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袁某甲是沐语人生美容院的经理,也在东方医院工作的,其和黄某到沐语人生美容院消费18800元的美容套餐,就送8次美白针,打针是到桐乡东方医院的,其第一次打美白针是在2014年5月份,是袁某甲接待的,由陈某负责打针,药水是由一支大的加四支小支的,混合后呈淡紫色,注入盐水袋后静脉注射的,5月至6月期间,其一共在东方医院注射过四次。
    7、证人黄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沐语人生美容院消费了18800元的美容套餐,经理袁某甲就送了其8次美白针,美白针要去东方医院美容科注射,2014年5月份时,其和刘某乙一起到了东方医院美容科,是袁某甲接待的,由陈某负责注射,药水瓶子是棕色的,是一大支药水加四支小支药水后注入盐水袋注射的,药名其不是很清楚,但经其辨认,其见过南光保肝液、高補那命-B12注射液和南光循必利注射液。
    8、收款收据证实:证人黄某在桐乡市沐语人生美容院消费18800元的具体情况,收费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
    9、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份时,其到桐乡市东方医院美容科咨询,当时接待其的是陈某,陈某向其推荐瘦脸针,当时其就支付了1680元,陈某在其脸颊两侧各注射了一针。2014年4月23日,其又在东方医院美容科购买了辣妈套餐,这个套餐包括二个部位的生物除皱和一个疗程的美白针,4月24日,其在医院三楼的诊疗室内注射了二个部位的生物除皱,是陈某注射的,用的什么药其不清楚,2014年5月27日至7月上旬,陈某陆陆续续共8次给其注射了美白针。2014年7月下旬的时候,桐乡市药监局让其配合调查,其便去东方医院找陈某和袁某甲,对方告诉其注射的不是假药,而是进口的台湾产的大S美白针。其平时用的名字是张雨,去东方医院登记的也是张雨这个名字。
    10、证人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5月份时,有一个昵称叫“爱医美微雕”的微信向其推荐桐乡东方医院美容科的微整形项目,同年5月17日,其到桐乡东方医院咨询并作了登记,后其购买了瘦脸针,支付了2400元,陈某便在其脸颊两侧咬肌部位各注射了一针,一个月之后其感觉没有效果,便于6月17日再次到东方医院,这次接待其的是袁某甲。其具体打的什么药水其不清楚,但陈某告诉其,其打的是进口的肉毒素。
    11、证人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4月份时,其加入了微整形的QQ群,陈某也在群里,后来其得知陈某在桐乡东方医院美容科工作,便找陈某咨询,其第一次打了玻尿酸,花了3400元,陈某在其太阳穴两侧各打了一针,之后陈某又向其推荐肉毒素瘦脸针及瘦腿,到了6月份时,陈某又向其推荐瘦脸针,并称有优惠,三支肉毒素一共3900元,2014年7月22日时,其想打瘦脸针和瘦腿针了,陈某称近期其不在医院,双方便约好在嘉兴铂金府邸售楼部打针,陈某分别在其脸颊两侧和小腿部位注射了肉毒素,当天又打了一针玻尿酸隆鼻,价格是3400元。
    12、东方医院整形登记表及微整形治疗同意书证实:证人黄某、张某、邓某、戴某等人在桐乡市东方医院美容科做美容项目的登记情况。
    13、证人袁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2日时,嘉兴一整形医院的一女子通过其留在阿里巴巴上的联系方式打其电话,称要购买精仿的肉毒素和溶酶,后双方互加了微信,并谈好肉毒素160元每盒,溶酶20元每瓶,对方买了32盒肉毒素和5瓶溶酶,双方在上海市临平路附近当面交易的,其给了对方30盒精仿的英文版保妥适肉毒素、2盒精仿的中文版保妥适肉毒素,加上5瓶溶酶,总价为5220元。对方微信昵称为东方微整形,电话为158××××9855,并称医院也有正品的肉毒素,想买点精仿的试试。同年6月份时,对方还发其信息称,其所在的医院用假药被查到了,让其注意点,并让其将短信删除。
    14、被告人袁某甲、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陈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袁某甲,让被告人袁某甲拿二支肉毒素和二支玻尿酸给证人戴某注射的具体情况;同时证实被告人袁某甲和陈某在被查后,电话联系美容科顾客不要接受调查,并让顾客谎称注射的是曲安奈得。
    1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桐乡市东方医院美容科打过进口的保妥适肉毒素瘦脸针,2014年7月25日,桐乡市药监局通知其协助调查,去之前其打电话问袁某甲怎么回事,袁某甲让其不要把注射的情况告诉药监局。
    16、证人卓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桐乡市东方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医院的美容科于2013年12月1日开始筹建经营,一开始袁某甲要承包经营,医院没有同意,之后双方协议合作,由袁某甲出资60%,医院出资40%,2014年1月份时,医院退出合作,全部经营由袁某甲承包。
    17、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证实:桐乡市东方医院美容科由其和陈某共同承包经营,陈某占70%的股份,其占30%的股份,刚开始经营时,从嘉兴曙光医院调拨了一批正品的美容药品,后该批药品用光了,陈某就从其他渠道采购了肉毒素和台湾进口的美白针供顾客使用。医院美容项目有瘦脸针、瘦腿、美白针、溶脂针、生物除皱等,陈某给顾客注射用过台湾美白针,陈某采购的肉毒素给顾客戴某注射过,因为后来被药监局查处,陈某就把剩余的肉毒素和玻尿酸让其保管,2014年7月份,陈某称戴某要打瘦脸针,让其把肉毒素拿过去,后其将药品全部给了陈某。医院注射一般都是陈某操作的,其偶尔也会给顾客打针。
    18、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份时,袁某甲想承包桐乡市东方医院美容科,但其资金不够,便拉其入股。刚开始时,袁某甲从嘉兴曙光医院调拨到了一批美容药品,后来这批药用完了,袁某甲又无法通过正规渠道拿到药品,袁某甲便从网上找到一个上海的卖家,叫袁某乙,卖的是精仿的肉毒素,然后让其到上海拿货,后来就用这批药品给顾客注射。美白针一开始是用台湾进口的大S、南光等美白针调配的,2014年6月6日被查之后,就用维生素C和B12代替。
    19、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0、身份证明证实:本案二被告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
    二被告人当庭翻供拒不认罪,辩解在公安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系公安人员诱供所致,经审查,公安机关侦查程序合法,未发现有刑讯逼供和诱供行为,二被告人当庭翻供没有合理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袁某甲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袁某甲销售的假药系注射剂类药品,应当酌情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拒不认罪,亦应酌情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8000元;
    二、被告人袁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大S美白针、南光止血明等假药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利娟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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