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467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5-22)
(2015)嘉平刑初字第467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某,个体棋牌室。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惠英,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林华,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陆某甲、张某、陆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琼微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周惠英、钱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0月中旬一天,被告人褚某、陆某甲在平湖市广陈镇山塘村木排圩20号内开设赌场,被告人陆某乙帮忙望风,组织王勇、张良元、张阿金等人以“牌九”形式进行赌博,非法抽头获利1500余元。
2015年1月中下旬,被告人褚某、陆某甲在相同地点开设赌场三次,被告人张某、陆某乙帮忙望风,组织吴锋、张良元、张阿金等人以“牌九”形式进行赌博,非法抽头获利4600余元。
同年2月初,被告人褚某在相同地点开设赌场三次,被告人张某帮忙望风,组织夏红娟、高雪东、马骁等人以“牌九”形式进行赌博,非法抽头获利2000余元;并于2月4日被当场查获,从被告人褚某处扣押赌博工具“牌九”一副。
上述犯罪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明证明、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陆某甲、张某、陆某乙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时分时合共同开设赌场,抽头获利分别为8100元、6100元、6600元和61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褚某、陆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陆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该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曾因犯赌博罪被判刑,应当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甲、张某、陆某乙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该三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陆某甲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褚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也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日,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陆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三、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四、被告人陆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的赌博工具“牌九”一副,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陆某甲、张某、陆某乙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利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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