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468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6-2)
(2015)嘉平刑初字第468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于鹏飞,服装厂职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潘金忠,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指定辩护人潘金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平湖市新仓镇中华村糟坊浜5号110租房内酗酒后因生活琐事不得志产生放火念头,被告人王某先用打火机点燃租房内电动自行车,后引燃租房内被子、电线等物,致使火灾发生。后经平湖市公安局新仓派出所出警将火扑灭。经鉴定,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33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己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同时被告人王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平某经济损失15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气象资料查询、现场勘查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接警记录、案发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某系初犯,且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伟勤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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