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486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5-29)
(2015)嘉平刑初字第486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无业。因嫖娼,于2011年11月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屠某,无业。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2月8日晚,被告人朱某为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屠某等人,经预谋,将被害人胡某骗至一辆黑色无牌照丰田越野车内去胡某家索要债务,非法拘禁胡某近一个小时,期间对胡某实施殴打,致使其脸部受伤。
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基本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陈述、接受证据清单、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为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屠某等人,共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屠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屠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被告人朱某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朱某曾因嫖娼被行政处罚、被告人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均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
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顾跃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贝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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