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514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6-8)
(2015)嘉平刑初字第514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伙同任廷文(已判刑)经预谋至平湖市当湖街道人民路阿奴杜瓜子店门西侧附近,趁被害人全某不备之机,采用当场拉拽的手段,抢走被害人全某挂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9777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3月7日主动至贵州省台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时查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赃款97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全某。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资料、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陈述、同伙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戴梦得珠宝销售凭证、到案经过、同伙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价值97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杨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顾跃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吕贝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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