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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嘉平刑初字第374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6-16)



    (2015)嘉平刑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27日上午,被告人陶某在平湖市独山港镇新成达制衣厂9号缝纫车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喻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陶某用熨斗将被害人喻某头部砸伤。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喻某头部损伤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陶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喻某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及发还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被告人陶某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陶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顾跃华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贝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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