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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嘉平刑初字第465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6-19)



    (2015)嘉平刑初字第465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系平湖市新埭镇若希制衣厂经营者。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建平,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甲,系平湖市新埭镇若希制衣厂经营者。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乙,系平湖市新埭镇若希制衣厂经营者。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盛某,系平湖市新埭镇若希制衣厂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系平湖市新埭镇若希制衣厂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顾某甲、顾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盛某、王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辩护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蔡某、顾某甲、顾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平湖市新埭镇若希制衣厂内用羽丝、绒丝及毛片混合物作为填充物加工羽绒服,并雇用被告人盛某、王某通过阿里巴巴、实体店等渠道销售生产的羽绒服2000余件,销售金额达17万余元,后被平湖市质量监督局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羽绒服1758件,共计价值16万余元。经浙江省纺织测试研究院及国家纺织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上述生产及销售的羽绒服含绒量没有达到国家标准,均系不合格产品。
    另查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蔡某处扣押韩版军工款羽绒服74件、薄款羽绒服79件;平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从被告人顾某甲处查封羽绒服共计1585件。
    上述犯罪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移送意见书、营业执照、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查封决定书、扣押的羽绒服照片、淘宝交易情况、执法检验抽样单、现场检查笔录、检验报告、扣押清单、淘宝交易记录、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顾某甲、顾某乙为谋取不法利益,生产不合格的羽绒服,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予以销售,涉案金额33万余元,被告人蔡某、顾某甲、顾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盛某、王某明知是不合格的羽绒服仍帮助予以销售,销售价值17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蔡某等人销售的羽绒服价值应认定15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在认定销售金额时已经结合各被告人的供述及淘宝交易记录就低认定17万元,故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盛某、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可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蔡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65000元;
    二、被告人顾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
    三、被告人顾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
    四、被告人盛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五、被告人王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扣押及查封的羽绒服,均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蔡某、顾某甲、顾某乙、盛某、王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晓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贝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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