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591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7-7)
(2015)嘉平刑初字第591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页。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建平,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4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在平湖市新埭镇新兴北路张余大排档内因结账问题与老板发生纠纷,平湖市公安局新埭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至张余大排档处理纠纷,被告人王某采用言语辱骂、推搡等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在此过程中将协警盛某左上臂咬伤。经平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盛某左上臂的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盛某相关医疗费用。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工作证、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某家属代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晓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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