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505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6-26)
(2015)嘉平刑初字第505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业。因吸毒,于2014年1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毒,于2014年12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纪某,驾驶员。因吸毒,于2014年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毒,于2014年1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纪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6日晚上,被告人纪某伙同唐建平(另处)至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新丰车站东侧十字路口附近,以3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某处购得约1克甲基苯丙胺(即冰毒),后被告人纪某至平湖市独山港镇星华西区东门口超市附近将其中0.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顾芳(另处),供其吸食。
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基本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车某、通某、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纪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律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量分别为1克和0.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纪某均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应当酌情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意识,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上述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利娟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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