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548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7-8)
(2015)嘉平刑初字第548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乙。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上半年至11月,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在未经“Ochirly”、“DΛZZLE”品牌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位于平湖市独山港镇全塘集镇西大街37号自己开办的平湖市申和制衣厂内生产假冒“Ochirly”女式短款羽绒服500件,并以每件10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假冒“DΛZZLE”女式长款羽绒服260件,并以每件13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至案发时,共计销售金额80000余元。
另查明,从被告人史某甲处扣押假冒“Ochirly”女式短款羽绒服85件、假冒“DΛZZLE”女式长款羽绒服10件;被告人史某乙于2015年3月22日主动至平湖市公安局独山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报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在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80000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史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乙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系初犯,且具有悔罪意识,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二、被告人史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Ochirly”、“DΛZZLE”羽绒服共计95件,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晓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人民陪审员 孙永良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贝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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