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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嘉平刑初字第615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7-14)



    (2015)嘉平刑初字第615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个体淘宝业主。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奚某,个体淘宝业主。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个体淘宝业主。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淘宝店客服。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奚某、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俞某、奚某、顾某未经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使用“DAZZLE”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擅自下单生产带有DAZZLE品牌标签的女式羽绒服430余件。后招聘被告人周某为客服,以每件250元左右的价格通过淘宝网店“时装代购小站”销售400余件,销售金额10万余元,另以每件220元的价格销售给金海波30余件,价值6600余元。
    另查明,从被告人奚某处扣押地素羽绒服6件、地素吊牌2834个及用于淘宝销售的电脑主机二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另被告人顾某于2015年4月10日主动至平湖市公安局曹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复印件、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奚某、顾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10.66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10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俞某、奚某、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奚某、周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该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5万元;
    二、被告人奚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5万元;
    三、被告人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5万元;
    四、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万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假冒地素羽绒服6件、地素吊牌2834个及电脑主机二台、笔记本电脑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利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俞佳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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