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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嘉平刑初字第851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6-26)



    (2014)嘉平刑初字第851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并于2015年3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挨成,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63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曙明、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田挨成,证人卫某、沈某甲、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案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和2015年4月22日二次同意延期审理,并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和同年5月2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总面积3824.7平方米,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平湖市钟埭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土地勘测报告、平湖市振康养殖场破坏耕地现状图、违法用地宗地图、钟埭工业公司证明、平湖振康养殖场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孙某、张某、李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对平湖市振康养殖场破坏耕地程度的鉴定意见、土地违法案件占地性质认定表等证据。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诉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解当时土地是在国资企业转制时买进的,不是基本农田,养殖场前面的仓库是其丈夫顾新华建造,与其无关。
    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基本事实错误,一是李某甲的振康养殖场建造猪舍的土地是其1993年从钟埭工业公司受让的钟埭东窑厂的建设用地,二是面积达1800多平方米的仓库是顾新华所建,面积约400平方米的道路是沈家弄村委会建设,面积约200多平方米的沼气池是平湖市农业经济局投资建设,并非李某甲建造;2.李某甲只知道涉案土地是受让钟埭东窑厂的建设用地,不是基本农田;3.起诉书以土地用途总体规划(2006-2020)文本及图、平湖市钟埭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修改)(2003-2010)为依据是错误的,应以平湖市钟埭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为准;4.本案属单位犯罪。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养殖场是在建设用地上改建猪舍,所占用土地并非基本农田,李某甲主观上没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占用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李某甲无罪。辩护人申请了证人卫某、沈某甲、沈某乙出庭作证,并提供了承包协议书、承包合同、结账单、收条、厂房租赁协议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平湖市国土资源局在查办土地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平湖市振康养殖场负责人李某甲在未取得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于2010年在位于平湖市钟埭街道沈家弄村的原钟埭东窑厂及周围土地上非法建造猪舍、仓库及浇注水泥地等,造成其中3824.7平方米基本农田种植条件重度毁坏。
    上述犯罪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土地违法案件占地性质认定表、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土地勘测报告,证实平湖市振康养殖场地块总面积14736.7平方米,其中耕地面积4915.7平方米、交通运输用地422平方米、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4961平方米、住宅用地4438平方米。
    (2)浙江省人民政府土地审批文件(浙政土审(2007)21号)、平湖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李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破坏耕地面积有关情况的说明及平湖市钟埭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局部修改)(2003-2010),证实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27日批准了《平湖市钟埭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修改)》(2003-2010),该地块西侧部分土地(局部规划图上红色)为存量建设用地,面积1091平方米。
    (3)平湖市国土资源局文件、对平湖市振康养殖场破坏耕地程度的鉴定意见,证实平湖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平湖市农业经济局组织专家对平湖市振康养殖场破坏耕地程度进行鉴定,后经讨论形成鉴定意见如下:平湖市振康养殖场非法占用平湖市钟埭街道沈家弄村的集体土地总面积14736.7平方米,其中占用耕地4915.7平方米用于建造猪舍等建筑物,已造成耕地面积种植条件重度毁坏。
    (4)嘉兴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出具对平湖市振康养殖场破坏耕地程度的鉴定意见,证实平湖市农业经济局组织专家对平湖市振康养殖场造成耕地种植条件的破坏程度进行了技术鉴定,并制作了《对平湖市振康养殖场破坏耕地程度的鉴定意见》,该局认为,平湖市农业经济局的鉴定意见符合要求,予以认可。
    (5)关于对“平湖市振康养殖场破坏耕地程度的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证实对鉴定意见中涉及的水泥场、碎石路及绿化地破坏程度作以下补充说明:1、平湖市振康养殖场内构筑的水泥路、碎石路,因耕地受外力严重压实,外加固体物硬化厚度5厘米以上,难清理,已造成耕地种植条件重度毁坏;2、平湖市振康养殖场内建设的绿化地,因农田基础设施50%以上遭到损毁,排灌功能丧失,且农作物种植条件损坏,产量减产80%以上,已造成耕地种植条件重度毁坏。
    (6)平湖市钟埭工业公司证明,证实原平湖市钟埭工业公司资产钟埭东窑厂厂房车间,因企业关闭,经协定已于1993年3月拍卖给平湖市振康实业有限公司,原有厂房、车间,包括土地使用权也属该公司所有。
    (7)平湖市村镇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申请表,证实经原平湖市钟埭镇人民政府于1997年9月24日同意,原东窑厂用地面积34.52亩因倒闭拍卖给振康实业公司,同意平湖市振康实业有限公司按规划养猪。
    (8)证人孙某(沈家弄村党委原副书记,现为书记)的证言,证实振康养殖场是由李某甲投资建造,该地块原先是钟埭工业公司的钟埭东窑厂,后东窑厂倒闭,将厂区的土地拍卖给李某甲,连同窑厂周边的土地一直是李某甲在使用,该土地原先是永兴村的集体土地,现永兴村并入沈家弄村,该土地改造之前是窑厂和荒地,荒地部分有些土地属于基本农田,李某甲在改造时没有经过国土部门批准。同时振康养殖场内的道路是由李某甲自己铺设,村里只将道路铺设到养殖场东侧南面的个体虾塘处,李某甲自己提供资金,由村里的施工队将路延伸到养殖场门口,而从养殖场门口到猪舍的这段路是李某甲自己出面铺设,与村里没有关系。
    (9)证人张某(原钟埭工业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振康养殖场这块地原属钟埭工业公司下面的钟埭东窑厂,1993年倒闭后拍卖给了李某甲,窑厂的土地使用权也归李某甲,口头上也同意将窑厂周围胚场归李某甲使用,当时没有经过国土部门批准。
    (10)证人卫某、沈某甲、沈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甲养猪场的土地原来是荒地,后办了东窑厂,李某甲的猪舍建在原厂房上,很久以前就没有种过地。
    (11)证人钱某(原钟埭畜牧兽医站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在全市养殖场都要求配套建造“两分离、三配套”设施,所以在2010年上半年,振康养殖场也开始进行相关设施的建造,当时造了三个沼气沼液池,建造位置是由农户根据养殖情况自己选定,由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勘查,确定养殖户所选的建设位置是否符合建设沼气沼液池的技术要求,再由政府部门提供有资质的建设人员进行建造,对建造的费用由市政府、镇街道和养殖户共同承担。
    (12)顾新华车间承包协议书,证实2009年12月22日,顾新华与钱新签订承包协议,由钱新为顾新华建造一层车间一幢,建筑面积725平方米,总造价55000元。
    (13)结帐单,证实该车间建筑完工后,钱新已收到共55000元的施工工资,结帐人为李某甲、钱新。
    (14)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及收条,证实顾新华与倪勤华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面积为675平方米轻钢彩板屋面施工合同,倪勤华根据工程进度从顾新华处收到工程款。
    (1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厂房租赁协议,证实其开设的浴柜厂于2013年1月向李某甲的丈夫顾新华租赁了振康养殖场南面的厂房约650平方米,租赁三年,年租金4万元,租金一次性支付共12万元。
    (1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1993年时其与钟埭工业公司协商,将钟埭东窑厂拍卖给其,总价值15万元左右,协议中没有注明具体面积,不过窑厂周围的胚场荒地其一起用的。2007年左右在东窑厂南边的荒地上造了一个长40米、宽30米左右的仓库,到2009年下半年,其将原东窑厂西边的泥塘和荒地推平,浇盖水泥地面,盖了9个猪舍,每个猪舍长60米,宽13.8米,到2010年底改造完成,改造没有经过国土部门批准,养殖场南边的仓库在2012年租给李某乙开设橱柜厂,协议签三年,租金12万元一次性支付。
    (17)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4日,平湖市国土资源局将平湖市振康养殖场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移交平湖市公安局,该局治安大队进行调查后,于当日立案侦查。2014年3月18日,对该养殖场负责人李某甲传唤询问。2014年3月20日,平湖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
    (18)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没有犯罪前科记录。
    (19)个体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实平湖市振康养殖场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某甲。
    (20)户籍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国土部门的审批,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致使3824.7平方米的耕地种植条件重度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三个沼气沼液池的地点是由被告人李某甲自己选定,农经部门只是出于技术上的规范要求予以审核,对此后果理应由被告人李某甲个人承担;对于养殖场南侧的仓库虽由其丈夫顾新华出面建设并出租,但作为夫妻和养殖场的负责人,且在与仓库承建人钱新的结账单上结账人签名系李某甲,所以被告人李某甲是明知并认可的,理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到的指控面积中包含村里建设的道路,通过第二次庭审,村干部孙某的证言及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和土地勘测报告证实起诉书认定的占用土地面积不包含村里建设的道路,猪舍内的道路是李某甲自己建造,与村里无关;平湖市振康养殖场系个人独资企业,不属单位犯罪中的单位范畴,依法应当追究负责人个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虽已构成犯罪,但属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伟勤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丹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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