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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嘉平刑初字第578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7-21)



    (2015)嘉平刑初字第578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曾用名林振建,淘宝网店主。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俞国华,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飞雄,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个体。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个体。因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耀,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淘宝网店雇员。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曾用名徐春,淘宝网店雇员。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个体。因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林峰,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个体。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密某,个体。因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个体。因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曾用名唐骁,淘宝网店雇员。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淘宝网店雇员。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个体。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徐某甲、刘某、密某、姜某、张某乙、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以被告人朱某、唐某、张某甲、徐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被告人王某、钱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十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俞国华、徐飞雄、金耀、邱林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林某在没有得到相关品牌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委托他人加工假冒品牌服装,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2.9万余元。其中委托被告人徐某甲加工假冒的“DAZZLE”品牌连衣裙400件、加工假冒的“broadcast”品牌羽绒服400件,总价值13.5万余元;委托被告人刘某加工假冒的“TeenieWeenie”品牌呢大衣300件,总价值14.7万余元;委托被告人密某、姜某夫妇加工假冒的“TeenieWeenie”品牌棒球服300件,总价值6.8万余元;委托被告人张某乙、高某夫妇加工假冒的“TeenieWeenie”品牌女式风衣350件,总价值7.9万余元。后被告人林某雇佣被告人张某甲、徐某乙、唐某、朱某通过淘宝网店销售假冒“TeenieWeenie”、“DAZZLE”、“broadcast”品牌服装,销售金额分别为17万余元、11万余元、7万余元、5万余元。
    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王某、钱某在未取得“TeenieWeenie”、“DAZZLE”、“broadcast”、“ochirly”品牌授权的前提下,帮助被告人林某加工生产假冒“TeenieWeenie”品牌服饰商标8000套、假冒“DAZZLE”品牌服饰商标2000套、假冒“broadcast”品牌服饰商标1000套、假冒“ochirly”品牌服饰商标1000套,合计生产1.2万套。同时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巴拉巴拉”品牌授权的前提下,帮助黄跃飞(另处)加工生产假冒“巴拉巴拉”品牌服饰商标8000套。
    2015年1月20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某处扣押假冒“TeenieWeenie”品牌的黄色长宽带帽羽绒服68件、军绿色长款风衣88件、嫩绿色短款羽绒服15件、奶白方格羽绒袖口拼接灰色呢整体短款200件、紫红色长款风衣24件、土黄和深蓝同款两色呢大衣67件、灰色袖拼接奶白整体短款羽绒服12件;扣押假冒“broadcast”品牌的黑、白、黄同款三色女式羽绒服169件;扣押假冒“DAZZLE”品牌的黑、白、黄三色方格连衣裙100件及假冒“TeenieWeenie”、“DAZZLE”、“broadcast”、“ochirly”等品牌的商标、吊牌等。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甲、姜某于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张某乙于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3月3日,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3月6日,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3月26日分别至平湖市公安局林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犯罪事实,十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授权商标委托书、未授权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伙同被告人刘某、徐某甲、张某乙、高某、密某、姜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林某非法经营数额为42.9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徐某甲、张某乙、高某、密某、姜某非法经营数额分别达14.7万余元、13.5万余元、7.9万余元、7.9万余元、6.8万余元、6.8万余元,均属情节严重,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徐某乙、唐某、朱某明知是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分别为17万余元、11万余元、7万余元、5万余元,均属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钱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生产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多个,分别达2万套和1.2万套,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理,被告人刘某、徐某甲、张某乙、高某、密某、姜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徐某乙、唐某、朱某均受雇于被告人林某,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徐某甲、张某乙、高某、姜某、王某均有自首情节,依法也可从轻处罚,其余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也可从轻处罚,并可对各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徐某甲、张某乙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1.5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三、被告人徐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四、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
    五、被告人徐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万元;
    六、被告人张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万元;
    七、被告人密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万元;
    八、被告人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
    九、被告人姜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
    十、被告人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十一、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十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十三、被告人钱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0.3万元;
    十四、扣押在案的假冒品牌服装及吊牌、商标等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十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上述十三被告人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伟勤
    人民陪审员  蒋锡麟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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