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626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7-17)
(2015)嘉平刑初字第626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2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梅园北村6幢1单元402室自己租房内,容留沈光华(另处)用自制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
2、同年3月19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相同地点,容留沈光华用自制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同年3月2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在相同地点,容留万文锋用自制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收缴物品清单、检查证、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房屋出租协议、现场检测报告书、案发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在自己租房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沈丹宁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俞佳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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