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580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7-7)
(2015)嘉平刑初字第580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因吸毒,于2013年10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4年3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5年3月4日左右一天,被告人张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农工商超市附近,以3300元价格从“小四川”(在逃)处购买毒品15包,与他人一起吸食后将剩余的毒品藏匿于身上,后民警于2015年3月9日在平湖市当湖街道美宿洲际宾馆8812房间内将其查获,并当场扣押白色可疑晶体13包。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鉴定,13包白色可疑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11.45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5年2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耀都商务宾馆8229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李凌周(另处)采用自制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5年3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在平湖市钟埭街道新贝特酒店8413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李凌周采用自制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清单、住宿记录、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4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某两次在自己开的宾馆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张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45克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沈丹宁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俞佳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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