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617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7-17)
(2015)嘉平刑初字第617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淘宝店主。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经营淘宝网店。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4月以来,被告人余某、钱某在未取得DAZZLE、Etam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假冒的DAZZLE牌连衣裙350件、Etam牌连衣裙150件,后通过淘宝网店分别以每件158元、156元的价格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787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钱某于2015年5月15日至平湖市公安局钟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余某处扣押假冒DAZZLE牌连衣裙105件、Etam牌连衣裙110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淘宝网店销售记录、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鉴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钱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共同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78700元,属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钱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二、被告人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服装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余某、钱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社会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沈丹宁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俞佳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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