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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嘉平刑初字第647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7-28)



    (2015)嘉平刑初字第647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外来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9月16日晚,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在平湖市独广线广陈大桥南侧地段发生事故,后被民警查获。
    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3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接警单、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查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沈丹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俞佳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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