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661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7-29)
(2015)嘉平刑初字第661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富建国,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辩护人富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2月中下旬,被告人夏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白金汉爵大酒店2405房间内,先后二次容留陆卫建采用自制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
2、2015年3月5日晚上至3月6日凌晨,被告人夏某在相同地点,容留陆卫建、宋爽、罗春梅,采用自制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证及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先后多次在自己开的宾馆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夏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沈丹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俞佳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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