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594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7-7)
(2015)嘉平刑初字第594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个体。因吸毒,于2011年12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吸毒,于2013年12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并责令社区戒毒。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5日转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在平湖市钟埭街道尚锦花园1005自己租房内,先后四次容留叶萍、杨伟杰、张和平等人采用自制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协议书、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立功认定表、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自己租房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共六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有立功情节,同时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但被告人周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沈丹宁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俞佳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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