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659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7-29)
(2015)嘉平刑初字第659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乙,1983年6月27日,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当湖小区5幢3单元101室租房内,共同容留杨纯凤采用自制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
2、2014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在相同地点,共同容留杨纯凤、吴大海采用自制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出租协议、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先后二次共同在自己租房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尹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沈丹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俞佳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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