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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嘉平刑初字第642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7-21)



    (2015)嘉平刑初字第642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KTV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间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汇银大厦411室自己租房内,容留尹德菊、杨纯凤采用自制冰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
    2014年间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金领银座427室自己租房内,容留尹德菊采用自制冰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房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出租协议、现场检测报告书、案发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二次在自己租房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汇银大厦411室自己租房内容留尹德菊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仅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不予认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沈丹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俞佳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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