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452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5-18)
(2015)嘉平刑初字第452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个体。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2月12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向某饮酒后驾驶浙F×××××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平湖市独山港镇黄姑木材部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向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06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现场调查笔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查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五日,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沈丹宁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俞佳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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