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655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7-29)
(2015)嘉平刑初字第655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个体。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于2002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庄某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浙F×××××小型轿车从平湖市当湖街道百乐门酒吧行驶至平湖市独山港镇周圩警务室报警称其被抢劫,后被民警查获。
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庄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3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接警记录单、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醉酒后无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庄某曾因犯罪多次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沈丹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俞佳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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