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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嘉平刑初字第527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6-15)



    (2015)嘉平刑初字第527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个体。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1月15日凌晨一点多,被告人陶某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越野客车从平湖市当湖街道汤成豆捞行驶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圣雷克大酒店门口,发生与酒店前厅西侧柱子碰擦的事故后在车上睡觉,后被民警查获。
    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陶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81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情况说明、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陶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4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沈丹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俞佳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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