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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嘉平刑初字第419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4-28)



    (2015)嘉平刑初字第419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无业。因盗窃于2006年4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撤销前罪的缓刑部分,与前罪判处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务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9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撤销前罪的缓刑部分,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期一个月三日,并处罚金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6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尚未执行)。因本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施某、朱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关帝庙二元超市,由被告人朱某在店外望风,被告人施某趁失主田盼盼购买商品之际,采用扒窃手段,窃走失主田盼盼放于拎包内的白色步步高X3L手机一部,价值1041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施某处扣押白色步步高X3L手机一部并已发还失主田盼盼;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朱某至平湖市公安局当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视频录像、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案发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041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施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经扣押并发还失主,可以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施某、朱某均曾因犯罪多次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上述二被告人的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沈丹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俞佳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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