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555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6-23)
(2015)嘉平刑初字第555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华富,外来务工。因吸毒,于2013年1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3年12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琼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3月6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受吸毒人员周宝贵的代购委托,从刘长金(另处)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克,后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城北路向农桥附近一茶楼底楼厕所边,将其中0.4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宝贵,并从中获利剩余的0.1克。
2、2015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经事先联系,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准备外出贩卖给周宝贵,被民警在平湖市钟埭街道星洲阳光城小高层712室内抓获,并当场扣押疑似毒品一袋及冰壶一个。
另查明,经鉴定,扣押在案的疑似毒品净重0.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8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李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8克及冰壶一个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沈丹宁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俞佳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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