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458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5-18)
(2015)嘉平刑初字第458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平湖市独山港港口理货员。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平,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侯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酒后步行回家,为发泄心中的不满情绪,采用石头、钥匙划车的手段,在平湖市乍浦镇中山路与建港路交叉路口将被害人周某停放的一辆汽车损坏,后至平湖市乍浦镇建港路将被害人章某、刘某、沈某、胡某、张某、吴某停放的六辆汽车损坏,又至平湖市乍浦镇雅山路将被害人方某、邱某、崔某、杨某、黄某停放的六辆汽车损坏。被告人朱某任意划擦他人停放在路边的汽车共计十三辆,经鉴定损失价值合计17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的家属已对上述损坏的汽车全额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某处扣押作案工具钥匙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车辆维修发票、损坏车辆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合计价值1780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朱某系初犯,并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朱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沈丹宁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俞佳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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