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633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7-21)
(2015)嘉平刑初字第633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曾用名林卫,无业。因吸毒,分别于2003年11月被强制戒毒;于2004年4月被原嘉兴市秀城区公安分局强制戒毒五个月;于2004年6月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于2009年9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2009年9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3年7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13年8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4年10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收缴吸毒工具注射器一只,并于2014年11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于2013年8月被本院撤销缓刑,执行原判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林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易空间单身公寓楼下,将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敏军和郑恩光。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曾因吸食毒品多次被行政处罚,并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沈丹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俞佳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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