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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嘉平刑初字第590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7-7)



    (2015)嘉平刑初字第590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7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飞雄,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辩护人徐飞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4月15日中午,被告人闫某至平湖市独山港镇聚福村平湖市丝衣服饰有限公司,采用言语威胁、暴力殴打等手段,向被害人陆某索要人民币35000元,并强迫被害人陆某写下欠条,后因被害人报案案发而犯罪未遂。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欠条、剪裁分配清单、包工合同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采用言语威胁、暴力殴打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现金35000元,属数额较大,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闫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闫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沈丹宁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俞佳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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