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503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6-8)
(2015)嘉平刑初字第503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2年10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于2014年8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4年12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磊,浙江信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琼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曹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百花东村2幢1单元301室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徐健聪、王卫峰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
2、同年12月中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朱某在相同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陶伟俊、王卫峰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某住处扣押冰壶一个及白色可疑晶体一包,经鉴定,可疑晶体净重0.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现场勘查资料、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DNA鉴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二次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但被告人朱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冰壶一个及甲基苯丙胺0.02克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沈丹宁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俞佳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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