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440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5-15)
(2015)嘉平刑初字第440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驾校教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严利杰,浙江正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乙,原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巡特警大队协警。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谨,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嘉兴电厂职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加浩,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嘉兴电厂职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诈骗罪、赌博罪,被告人胡某乙、沈某、陆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沈某、陆某及辩护人严利杰、朱谨、高加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诈骗罪
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某甲至本市乍浦镇长丰花苑15幢1单元301室徐国忠家里,采用纸牌(A-10)玩二八杠的形式诈赌,骗取被害人宋某20000元,其中实际骗取现金6000元,另14000元因被害人报案而未得逞。
二、赌博罪
1、2014年2月中旬至中下旬,被告人沈某伙同被告人陆某在平湖市乍浦镇港峰宾馆四楼棋牌室,三次纠集参赌人员胡某甲、胡某乙、徐雷等人以“二八杠”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共计9000余元。
2、2014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伙同被告人陆某在平湖市乍浦镇蓝宝石浴室二楼棋牌室,纠集参赌人员胡某甲、胡某乙等人以“二八杠”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2800余元。
3、2014年3月初至中旬,被告人沈某伙同被告人陆某在被告人胡某乙提供的平湖市乍浦镇豪门宾馆202棋牌室,二次纠集参赌人员胡某甲、徐雷等人以“二八杠”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共计5000余元。
4、2014年4月中旬至5月中下旬,被告人胡某甲伙同被告人胡某乙在平湖市乍浦镇豪门宾馆302棋牌室,七次纠集参赌人员宋某、徐雷、柴晓平等人以“二八杠”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共计21000余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已退缴诈骗所得赃款6000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赌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20000元,属数额较大,其中14000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沈某、陆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多次共同组织人员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分别为21000元、26000元、16800元、16800元,其行为均已经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在被告人沈某、陆某、胡某乙赌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陆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诈骗数额中有14000元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胡某甲已退回了诈骗所得的全部赃款,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沈某、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三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被告人胡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综上,对被告人胡某乙、沈某、陆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乙、沈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1000元;
三、被告人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
四、被告人陆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
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四被告人的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赃款6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胡某乙、沈某、陆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沈丹宁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俞佳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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