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621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7-17)
(2015)嘉平刑初字第621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富建国,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辩护人富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3月4日,被告人邓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华润阁1305室自己租房内,容留张雪采用自制冰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
同年3月9日,被告人邓某在相同地点,容留孙健、张雪、刘彬采用自制冰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同年3月10日,被告人邓某在相同地点,容留孙健采用自制冰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房屋出租协议、现场检测报告书、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多次在自己租房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邓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沈丹宁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俞佳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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