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686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8-4)
(2015)嘉平刑初字第686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5月24日14时28分许,被告人谢某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机动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平湖市钟埭街道虹光路干泾港桥东侧时,发生与吴全义驾驶的浙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
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谢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5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车辆一致性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接警单、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醉酒后无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无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谢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谢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沈丹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俞佳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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