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639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7-21)
(2015)嘉平刑初字第639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外来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个体。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平湖市乍浦镇赞宇科技有限公司门口,从被告人金某处以200元的价格帮姚海林购买约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后与姚海林共同吸食。
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某在平湖市乍浦镇雅山东路818号4幢6单元301室,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姚海林。
3、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金某在平湖市乍浦镇乍浦小学对面,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姬仁敏。
4、2015年3月16日晚,被告人金某、陈某在平湖市乍浦镇雅山路与半爿街路口,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姚水平。
2015年3月17日,民警对平湖市乍浦镇庆元路21号1单元101室被告人金某住处进行搜查并当场扣押毒品疑似物一包及自封袋八个。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03克。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银行卡交易记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金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2克,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二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0.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某、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弟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
上述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03克及自封袋八个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丹宁
人民陪审员 戈弟根
人民陪审员 孙永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俞佳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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