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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嘉平刑初字第494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6-1)



    (2015)嘉平刑初字第494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转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4月15日中午,被告人郑某在平湖市乍浦镇建港路152号皇城足浴店门口,与被害人苏某因停车琐事发生口角,后其用玻璃茶杯将被害人苏某面部多处砸伤。经平湖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苏某面部损伤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赔偿款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苏某书面对被告人郑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本案民事部分已经妥善处理,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也可酌情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郑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沈丹宁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俞佳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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