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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嘉平刑初字第334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7-24)



    (2015)嘉平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中华、陈雷,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浙嘉刑他字第1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决定将被告人徐某受贿一案交由本院管辖。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沈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8万余元,故应以受贿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亦未提出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具有从犯情节及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已主动退赃等情节,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徐某在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并能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徐某通过其妻子的舅舅姚金明(已判刑)在担任嘉兴市规划与建设局党委副书记、嘉兴市建委党委副书记、嘉兴市建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企业引进、嘉城绿都安置小区工程款结算等方面,为正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益公司)谋取利益,让正益公司负责人陈某为其位于嘉兴市清雅苑的房屋进行装修,后未支付装修费,实际与姚金明共同收受贿赂8万余元。2013年初,姚金明在得知检察机关查处相关案件后,为掩饰犯罪,让被告人徐某退还给陈某现金8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4月30日至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某供述,证实姚金明帮助联系正益公司找人装修其住房,后听说正益公司已付掉90000元的事实,并告诉姚金明,姚金明讲付了就让他去,自己也没有主动向陈某提过要付装修款。后因姚金明被调查,就关照其将钱付清,后根据发票价格付了80000元。
    (2)同伙姚金明的供述,证实其在日常工作中比较关照陈某的正益公司,并帮他取得了二级的资质。212年上半年,其外甥家中装修,其叫陈某安排一家装修公司,装饰完毕后,装饰公司对徐某讲装修款已有正益公司帮忙支付。2013年1月,检察机关调查其时,其要求徐某将钱还给正益公司。
    (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为感谢姚金明为其经营的公司在企业引进、工程款结算等方面谋取利益,为姚金明的外甥女家支付装修费80000元的事实,并证实被告人姚金明告知其外甥女家庭条件不太好,装修后其外甥女家一直未主动提出支付装修费的意思表示,其主要是看在姚金明的面子才帮被告人徐某家支付装修费用,后来在2013年因为听到查处的风声后,徐某才把80000元装修费予以归还。
    (4)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负责装修徐某房子的费用,是通过罗某由正益公司支付。
    (5)证人罗某证言、住宅装修装饰施工合同及装修相关书证,证实陈某让其联系装修公司为徐某家装修,装修费用82225元由陈某所在的正益公司支付。2013年的一天,徐某突然来结算装修款,支付了80000元。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姚金明为陈某的正益公司谋利的事实。
    (7)中共嘉兴市委干部任免通知、嘉兴市人民政府干部任免通知、中共嘉兴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文件、嘉兴市建设局文件,证实姚金明的任职、分管工作等情况。
    (8)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的事实。
    (9)同案人员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嘉盐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书已就本案被告人徐某伙同姚金明共同受贿8万的事实作出判决。
    (10)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证实被告人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非法收受贿赂8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已退赃,也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对被告人徐某减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伟勤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贝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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