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648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7-27)
(2015)嘉平刑初字第648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建筑工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木匠。因赌博,于2009年1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收缴赌资300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公司职员。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曹某、冯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曹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间,被告人徐某、曹某、冯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松枫小区29幢3单元201室开设赌场,六次组织张建等人以筒子功形式赌博,由被告人徐某负责提供场所、赌具,负责抽头、理牌,被告人曹某、冯某望风,合计非法抽头获利8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4月16日上午至平湖市公安局林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被告人曹某、冯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共计抽头获利8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某、冯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曹某、冯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二、被告人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三、被告人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伟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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