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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嘉平刑初字第645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7-24)



    (2015)嘉平刑初字第645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无业。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11月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5年1月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万某,无业。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8月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0元;因吸毒,于2014年9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沈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1、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沈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圣雷克大酒店12楼一房间内,容留万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
    2、同年2月20日,被告人沈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圣雷克大酒店一房间内,容留万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同年2月21日,被告人沈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圣雷克大酒店一房间内,容留万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同年2月22日,被告人沈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圣雷克大酒店10楼一房间内,容留沈季春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5、同年2月2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沈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圣雷克大酒店一房间内,容留万某、陈晨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6、同年3月21日,被告人沈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圣雷克大酒店4027房间内,容留万某、张家才、陈晨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二、被告人万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1、2015年3月8日,被告人万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路白金汉爵大酒店2535房间内,容留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同年3月15日,被告人万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路白金汉爵大酒店1203房间内,容留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同年3月24日,被告人万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路白金汉爵大酒店1621房间内,容留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酒店住宿登记表、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万某分别在自己控制的房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沈某容留6次,被告人万某容留3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沈某、万某均因吸毒被治安处罚,被告人万某又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均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
    二、被告人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上述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伟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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