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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嘉平刑初字第533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6-19)



    (2015)嘉平刑初字第533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无业。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10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毁坏财物,于2008年12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10年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吸毒,于2010年1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林峰,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琼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及其辩护人邱林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间,郑杰(已判刑)在平湖市乍浦镇、林埭镇、当湖街道等地多次开设赌场,纠集他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郑杰安排被告人倪某在赌场内负责洗牌发牌、安排黄正玉(已判刑)在赌场内负责抽头,安排刘锋(在逃)负责维持赌场秩序、安排许言(在逃)负责看门、安排黄跃明(已判刑)接送参赌人员,抽头获利共计185000余元,具体如下:
    一、在缪林生(已判刑)家开设的场次
    1、2013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倪某伙同郑杰、黄正玉、黄跃明、刘锋、许言在平湖市当湖街道东升村缪家浜49号缪林生家中开设赌场,纠集郭晓强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10000余元。
    2、同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倪某伙同郑杰、黄正玉、黄跃明、刘锋、许言在平湖市当湖街道东升村缪家浜49号缪林生家中开设赌场,纠集郭晓强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10000余元。
    3、同年12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倪某伙同郑杰、黄正玉、黄跃明、刘锋、许言在平湖市当湖街道东升村缪家浜49号缪林生家中开设赌场,纠集郭晓强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10000余元。
    4、同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倪某伙同郑杰、黄正玉、黄跃明、刘锋、许言在平湖市当湖街道东升村缪家浜49号缪林生家中开设赌场,纠集郭晓强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15000余元。
    5、2014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倪某伙同郑杰、黄正玉、黄跃明、刘锋、许言在平湖市当湖街道东升村缪家浜49号缪林生家中开设赌场,纠集郭晓强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10000余元。
    二、在郎雪娟(已判刑)家开设的场次
    1、2013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倪某伙同郑杰、黄正玉、黄跃明、刘锋、许言在平湖市林埭镇群丰村倪家沼3号郎雪娟家中开设赌场,纠集郭晓强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10000余元。
    2、同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倪某伙同郑杰、黄正玉、黄跃明、刘锋、许言在平湖市林埭镇群丰村倪家沼3号郎雪娟家中开设赌场,纠集郭晓强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10000余元。
    3、同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倪某伙同郑杰、黄正玉、黄跃明、刘锋、许言在平湖市林埭镇群丰村倪家沼3号郎雪娟家中开设赌场,纠集郭晓强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9000余元。
    三、在江芳根(已判刑)家开设的场次
    1、2013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倪某伙同郑杰、黄正玉、黄跃明、刘锋、许言在平湖市乍浦镇马家荡村五炮台47号江芳根家中开设赌场,纠集郭晓强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10000余元。
    2、同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倪某伙同郑杰、黄正玉、黄跃明、刘锋、许言在平湖市乍浦镇马家荡村五炮台47号江芳根家中开设赌场,纠集郭晓强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8000余元。
    四、在朱五观(已判刑)家开设的场次
    1、2013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倪某伙同郑杰、黄正玉、黄跃明、刘锋、许言在平湖市当湖街道钱家村坟屋廊11号朱五观家中开设赌场,纠集郭晓强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20000余元。
    2、同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倪某伙同郑杰、黄正玉、黄跃明、刘锋、许言在平湖市当湖街道钱家村坟屋廊11号朱五观家中开设赌场,纠集郭晓强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20000余元。
    3、同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倪某伙同郑杰、黄正玉、黄跃明、刘锋、许言在平湖市当湖街道钱家村坟屋廊11号朱五观家中开设赌场,纠集郭晓强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10000余元。
    4、同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倪某伙同郑杰、黄正玉、黄跃明、刘锋、许言在平湖市当湖街道钱家村坟屋廊11号朱五观家中开设赌场,纠集郭晓强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20000余元。
    5、2014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倪某伙同郑杰、黄正玉、黄跃明、刘锋、许言在平湖市当湖街道钱家村坟屋廊11号朱五观家中开设赌场,纠集郭晓强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8000余元。
    五、在吴建强家开设的场次
    2013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倪某伙同郑杰、黄正玉、黄跃明、刘锋、许言在平湖市林埭镇群丰村俞家厅29号吴建强家中开设赌场,纠集郭晓强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5000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同伙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同伙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开设赌场,抽头获利共计185000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倪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也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倪某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应当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本案开设赌场次数多,抽头数额大,不宜对被告人倪某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利娟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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