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623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8-4)
(2015)嘉平刑初字第623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个体淘宝店业主。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忠明,浙江信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个体服装作坊主。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个体。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磊,浙江信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私营企业主。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戈某,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沈某、赵某、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琼微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五被告人及辩护人沈忠明、曹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胡某在未经“VEROMODA”品牌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私自购买服装面辅料,委托沈高峰(已行政处罚)经营的咪咪服装厂擅自生产“VEROMODA”同款女式短款仿皮草羽绒服539件,并自己雇人在服装上装订假冒的“VEROMODA”注册商标,除被公安机关扣押的15件外,其余均以每件平均100元的价格销售(其中200件剪标后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3900元。
2、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胡某在未经“LaChapelle”品牌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购买服装面辅料,委托他人擅自生产假冒“LaChapelle”注册商标的女式短款仿皮草羽绒服(款号10004965)共40件,后以每件平均110元的价格销售了20件,剩余20件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400元。
3、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胡某、沈某在未经“UNIQLO”品牌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共同出资、分工合作,购买面辅料,在被告人沈某经营的服装作坊生产假冒“UNIQLO”注册商标的毛条背心共1562件。除被公安机关扣押的810件外,其余均以每件平均100元的价格由被告人王某、胡某销售完毕,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56200元。
4、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沈某在未经“7.MODIFIER”品牌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购买服装面辅料,擅自在其经营的服装作坊内生产假冒“7.MODIFIER”注册商标的女式羽绒服(款号70003068)470件,其中150件由被告人王某、胡某以每件平均150元的价格予以销售,剩余320件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被告人沈某非法经营数额70500元,被告人王某、胡某销售金额22500元。
5、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沈某在未经“LaChapelleSPORT”品牌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购买服装面辅料,擅自在其经营的服装作坊内生产假冒“LaChapelleSPORT”注册商标的女式羽绒服(款号20005097)500件,除被公安机关扣押的445件外,其余以每件平均140元的价格委托他人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70000元。
6、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沈某在未经“LaBabite”品牌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购买服装面辅料,擅自在其经营的服装作坊内生产假冒“LaBabite”注册商标的女式短款羽绒服(款号60002115)1200件,除被公安机关扣押的1080件外,其余均以每件平均110元的价格委托他人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132000元。
7、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赵某、戈某超越“LaChapelleSPORT”品牌所有人许可的生产数额,购买假冒“LaChapelleSPORT”注册商标标识,在其经营的服饰厂擅自生产假冒“LaChapelleSPORT”女式中长款羽绒服(款号20005300)共700件,并以每件平均12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王某、胡某。后被告人王某、胡某以每件平均130元的价格共销售595件(其中200件剪标后销售),另被公安机关扣押105件。被告人赵某、戈某非法经营数额84000元,被告人王某、胡某销售金额65000元(其中未遂13650元)。
8、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赵某、戈某超越“LaChapelleSPORT”品牌所有人许可的生产数额,在其经营的服饰厂擅自生产假冒“LaChapelleSPORT”女式短装打洞款羽绒服(款号20005303)310件,将其中300件以每件平均1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王某、胡某。后被告人王某、胡某以每件平均110元价格共销售280件,另被公安机关扣押20件。被告人赵某、戈某非法经营数额31000元,被告人王某、胡某销售金额33000元(其中未遂2200元)。
9、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某、胡某向他人进购假冒“LaChapelle”女式短款羽绒服(款号10006098)55件,除被公安机关扣押5件外,其余均以每件平均140元的价格予以销售,销售金额7700元(其中未遂700元)。
10、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某、胡某向他人进购假冒“LaChapelle”女式中长款羽绒服(款号10006201)572件,除被公安机关扣押12件外,其余以每件平均160元的价格予以销售(其中200件剪标后销售),销售金额59520元(其中未遂1920元)。
11、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某、胡某向他人进购假冒“Candies”女式短款带围边羽绒服(款号30003805)114件,除被公安机关扣押8件外,其余以每件平均110元的价格予以销售,销售金额12540元(其中未遂880元)。
12、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某、胡某向他人进购假冒“Candies”女式短款带毛领羽绒服(款号30003928)472件,除被公安机关扣押的35件外,其余以每件平均150元的价格予以销售(其中90余件剪标后销售),销售金额57300元(其中未遂525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已查证属实。
上述犯罪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许可协议、进货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立功线索跟踪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沈某、胡某、赵某、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王某、胡某共同假冒三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1.45万元,被告人沈某单独或共同假冒四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42.87万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赵某、戈某非法经营数额11.5万元,属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同时被告人王某、胡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257560元,属数额巨大,其中24600元属未遂,二被告人的行为分别又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胡某均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王某、胡某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有部分系未遂,对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沈某、赵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戈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立功表现,也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五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对被告人王某、胡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沈某、赵某、戈某从轻处罚,并可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胡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1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2万元;
二、被告人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1.5万元;
三、被告人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四、被告人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8万元;
五、被告人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
六、扣押在案的假冒品牌服装2875件由扣押机关平湖市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五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上述五被告人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伟勤
人民陪审员 蒋锡麟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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