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609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7-24)
(2015)嘉平刑初字第609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个体。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宇凤,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宇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晚,被告人高某酒后至平湖市独山港镇黄姑集镇平湖市天佑制衣厂欲找夏磊索要服装加工费,后与夏磊的父亲夏某发生口角并扭打。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高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夏某,造成夏某头面部受伤。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夏某头面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被告人高某已与被害人夏某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为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高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以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伟勤
代理审判员 沈丹宁
人民陪审员 孙永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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