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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嘉平刑初字第549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8-6)



    (2015)嘉平刑初字第549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欧阳春,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丙。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丁。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个体美容药品销售。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耀,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俞笑笑,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曾用名唐晖,个体美容药品销售。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中强,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个体美容药品销售。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并于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富建国,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个体美容药品销售。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云翔,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个体美容药品销售。因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黄某、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杨某、唐某、张某甲、张某乙、闫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十被告人及辩护人欧阳春、金耀、俞笑笑、王中强、富建国、任云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罗某甲、黄某、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犯销售假药罪
    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罗某甲在广东省深圳市成立水丽颜高端美容贸易有限公司并在淘宝网注册水丽颜微整美容、高端美容针剂、恒瑞利商城、水丽颜微整美容、小安琪baby、小妮也爱美等网店,招募被告人黄某、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等人,先后从被告人杨某、唐某、张某甲、张某乙、闫某等人处购置未经国家批准进口的肉毒素、溶脂针、美白针、胎盘素等美容药品,通过淘宝、QQ进行销售,先后将德国303+溶脂针、肉毒素、DeepNumb麻醉膏销售给姚丽燕、盛鑫海、张昱霞等人,供其使用。
    另查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罗某甲、黄某等人处扣押韩国肉毒素、德国303+溶脂针、DeepNumb麻醉膏、韩国白玉灰姑娘美白针、保妥适肉毒素等美容药品若干。经鉴定,上述药品均为假药。
    二、被告人杨某涉嫌销售假药罪
    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杨某通过QQ联系、手机通讯,快递发货的方式,销售给被告人罗某甲等人未经批准进口的白玉灰姑娘美白针、维德斯溶脂针、德国303+溶脂针等美容药品,供其销售。
    另查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台湾大S美白针、维德斯溶脂针、韩国白玉灰姑娘美白针、韩国肉毒素、来乃康生物科技胎盘抽出物制剂、德国303+溶脂针、美思满胎盘素以及其他美容药品若干。经鉴定,上述药品均为假药。
    三、被告人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
    2014年3月间,被告人唐某通过QQ联系,快递发货的方式,销售给被告人罗某甲等人未经批准进口的白玉灰姑娘美白针、韩国肉毒素等美容药品,供其销售。
    另查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唐某处扣押来乃康生物科技胎盘抽出物制剂、美思满胎盘素各1盒、DeepNumb麻醉膏1支。经鉴定,上述药品均为假药。
    四、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销售假药罪
    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张某甲通过网上交易,将购买来的韩国肉毒素、维德斯溶脂针、台湾大S美白针、美思满胎盘素等美容药品,通过QQ联系,快递发货的方式销售给被告人罗某甲、黄某等人,供其销售。
    另查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韩国肉毒素4瓶。经鉴定,上述肉毒素均为假药。
    五、被告人张某乙涉嫌销售假药罪
    2014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某乙通过微信联系,快递发货的方式,伙同多多(在逃)将购买来的德国303+溶脂针等美容药品,通过QQ联系,快递发货的方式销售给被告人黄某等人,供其销售。
    另查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张某乙处扣押韩国肉毒素15盒、ASCORBICACIDInj.1盒。经鉴定,上述药品等均为假药。
    六、被告人闫某涉嫌销售假药罪
    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闫某伙同冯红喜(在逃)在河北省廊坊市成立安康美业公司(未登记注册),出资购买精仿肉毒素、溶脂针等美容药品,后招聘张海旺(另处)、欧秀丽(在逃)等业务员,通过微信及QQ联系,快递发货的方式进行销售。2014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闫某等人将20支精仿肉毒素销售给黄某,供其销售。经鉴定,上述肉毒素为假药。
    另查明,被告人闫某于2015年2月28日在家属的陪同下主动至甘肃省正宁县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十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搜查笔录、假药认定书、扣押清单、银行交易记录、电子销售记录、聊天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黄某、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杨某、唐某、张某甲、张某乙、闫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其中被告人罗某甲、黄某、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甲有立功情节,经审查,被告人罗某甲能如实供述其上家的信息属坦白,但并没有其他立功行为,故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十被告人销售的假药系注射剂类药品,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均较好,有悔罪意识,可酌情对十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被告人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适用缓刑,但被告人罗某甲系主犯,且销售假药数量较大,被告人黄某犯罪情节相对也较重,不宜对该二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唐某、张某甲销售假药时间较长,且其与被告人张某乙、闫某等人均为被告人罗某甲等人的上家供货商,故也不宜对上述五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万元(扣除前期羁押的二个月零三天,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
    三、被告人罗某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四、被告人罗某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五、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
    六、被告人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七、被告人罗某丁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
    八、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扣除前期羁押的二个月,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九、被告人张某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扣除前期羁押的一个月零二十五天,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
    十、被告人闫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扣除前期羁押的一个月零三天,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
    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从各被告人处扣押的假药依法予以没收。
    十二、禁止被告人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被告人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利娟
    人民陪审员  戈弟根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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