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684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8-3)
(2015)嘉平刑初字第684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曾用名石云锋,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4月29日10时43分,被告人石某驾驶浙F×××××小型面包车沿平湖市当湖街道人民路南侧人行道由东向西倒车行驶至人民路财政局东侧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刘三宝发生碰撞,造成刘三宝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某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时本案民事赔偿被告人石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部分履行,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驾驶证、车某、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接警单、协议书、谅解协议书、查某、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载货且倒车时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石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石某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石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伟勤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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